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8年11月2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一)字 第0437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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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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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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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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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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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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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但以現金發行新股、盈餘轉作資本或因合併發行新股而有同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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