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發佈日期 民國86年1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6年12月2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二)字第 0528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0條、第28條、第38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2.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5.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2.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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