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86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6年12月2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二)字第 0528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0條、第28條、第3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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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依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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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列、提存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