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86年12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6年12月2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二)字第 0528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0條、第28條、第3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