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10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309 46號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1.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3.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4.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5.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6. 六、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7.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8.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2.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2.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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