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9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9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臺證交字第0251 1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賣方委託人(代理人)提出交割證券,應以該項證券面額符合交易單位者為原則;但經事前申明經受託證券經紀商同意者不在此限。賣方委託人(代理人)提出交割之證券負有移轉權利於買方之責任,如提出交割之證券係記名證券者,應附加變更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所須過戶申請書件,使買受人獲得完全所有權,其所提出交割之證券依法令規定須簽證機構簽證者,並應經簽證機構之簽證。
  2. 賣方委託人如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代辦簽證手續者,屬於委託時向受託證券經紀商申明,並支付約定費用。
  3. 買方證券經紀商於接受賣方提出交割之記名證券,應於交割日之翌日或遇上市公司召開股東會停止過戶時期應於上市公司恢復過戶之翌日,代理買方委託人向上市公司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4. 買方委託人(代理人)表示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者,應於領取證券後自行依前項之規定時間辦理過戶手續。買方委託人(代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過戶手續,如嗣後發現買進證券權利有瑕疵時,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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