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9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9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臺證交字第0251 1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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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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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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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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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