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8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29334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五、附表六、第34條附表六十五之一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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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其他不動產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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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有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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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列明取得成本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名稱、數量、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及未折減餘額,並揭露其使用及保險情形、設定擔保及權利受限制之其他情事。但公司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附表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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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列明閒置不動產及以投資為目的持有期間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名稱、面積、座落地點、取得日期、取得成本、重估增值、未折減餘額、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公允價值及預計未來處分或開發計畫。(附表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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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租賃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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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資租賃:揭露標準及揭露項目同前款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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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業租賃:每年租金達五百萬元以上之營業租賃資產,列明其名稱、數量、租期、年租金、出租人名稱及目前之使用情形。(附表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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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生產工廠現況及最近二年度設備產能利用率。(附表四十四、附表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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