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1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004 9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0條、第31條條文及第11條之附表九(中華民 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 第4目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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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辦理情形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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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已參與發行而尚未全數兌回及辦理中之海外存託憑證應載明下列事項:(附表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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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日期、發行及交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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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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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其來源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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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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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人、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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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外存託憑證未兌回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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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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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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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應列示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該海外存託憑證之最高與最低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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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三年度私募海外存託憑證辦理情形,應揭露股東會通過日期與數額、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敘明應募人名稱或姓名及其與公司之關係)、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執行情形。(附表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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