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訂定) |
| 發佈日期 | 民國76年10月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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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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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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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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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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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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