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訂定) |
| 發佈日期 | 民國76年10月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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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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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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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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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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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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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憑證之發行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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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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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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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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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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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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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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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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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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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終止程序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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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方法、給付之方式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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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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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五、九、十、十一款之費用及所受報酬之計算上限,由證管會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