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四)字第1 54963 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第38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 並增訂發布第49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委託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情事之一,或未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補繳差額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時,代理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本公司並即通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且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得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後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委託人結清其餘融資融券餘額後,本公司應即終止其契約,及註銷其信用帳戶。
  2. 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1. 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應付交割代價屆期未獲兌現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
    2. 二、委託人違約原因係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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