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四)字第1 54963 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第38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 並增訂發布第49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融資差額,為按追繳基準日之收盤價、櫃檯中心公布之次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及融資比率,核算之融資金額,與原融資金額比較之差數;融券差額為按追繳基準日之收盤價、參考價及融券保證金成數,核算之融券擔保品及融券保證金之金額,分別與原融券擔保品金額及原融券保證金金額,比較之差數。
  2. 前項所稱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
  3.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4.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份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5.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本公司之債權時,適用第二十條第三、四項之規定。
  6. 各種得為融資之股票,本公司均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起,以各該日收盤價格或參考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權值及原買進股價漲跌差額併計,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二項及前條之規定處理。
  7.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8.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9.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10.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六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有價證券按收盤價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參考價六折計算。
  11. 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2. 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經本公司通知後,委託人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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