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四)字第1 54963 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第38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 並增訂發布第49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委託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開立信用帳戶:
    1.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開戶條件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4. 四、與代理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5. 五、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銷信用帳戶並終止融資融券契約,仍在規定不得再申請開戶期限者。
    6. 六、曾經違反與本公司或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尚未屆滿一年或尚未結案者。
    7. 七、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8. 八、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信用帳戶開立後委託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並註銷信用帳戶,終止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未為清償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結買賣。
  3. 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第二項規定處理。
  4. 法人或負責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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