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1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5年1月3日行政院臺(85)臺財字第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8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刪除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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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三條取得股份所獲分配之股息與紅利及其賣出股份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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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海外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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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