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12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300062 9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 0條、第21條;增訂第23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
-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並應於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契約書副本及其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規定之事項,製作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彙整報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
-
股務代理機構依第一項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並應辦理股東身分之確認。
-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