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300062 9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 0條、第21條;增訂第23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1.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
    3.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2.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前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
    1.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2.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3.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4.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5.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6.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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