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6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章第四節節名、第163條、第165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64條之1、第167條之3至第167條之5、第177條之1;刪除第164條條文,除第177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50008157號令發布第177條之1,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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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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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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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