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6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章第四節節名、第163條、第165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64條之1、第167條之3至第167條之5、第177條之1;刪除第164條條文,除第177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50008157號令發布第177條之1,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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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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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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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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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