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0年6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章第四節節名、第163條、第165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77條、第178條;增訂第164條之1、第167條之3至第167條之5、第177條之1;刪除第164條條文,除第177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50008157號令發布第177條之1,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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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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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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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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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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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