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7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40條、第56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20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8條之1、第143條、第143條之1、第143條之3至第144條、第145條至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3至第146條之7、第146條之9、第147條、第148條之1、第149條、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0、第149條之11、第168條、第169條、第171條之1、第172條之1、第175條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2、第138條之3、第145條之1、第147條之1、第5章第4節之1節名、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7、第170條之1及第175條之1;刪除第143條之2、第155條、第160條及第17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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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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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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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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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命其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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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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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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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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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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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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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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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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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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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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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勒令停業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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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命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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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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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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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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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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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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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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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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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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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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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