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7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40條、第56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20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8條之1、第143條、第143條之1、第143條之3至第144條、第145條至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3至第146條之7、第146條之9、第147條、第148條之1、第149條、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0、第149條之11、第168條、第169條、第171條之1、第172條之1、第175條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2、第138條之3、第145條之1、第147條之1、第5章第4節之1節名、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7、第170條之1及第175條之1;刪除第143條之2、第155條、第160條及第17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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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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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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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