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6年7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7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40條、第56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20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8條之1、第143條、第143條之1、第143條之3至第144條、第145條至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3至第146條之7、第146條之9、第147條、第148條之1、第149條、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0、第149條之11、第168條、第169條、第171條之1、第172條之1、第175條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2、第138條之3、第145條之1、第147條之1、第5章第4節之1節名、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7、第170條之1及第175條之1;刪除第143條之2、第155條、第160條及第17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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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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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債、國庫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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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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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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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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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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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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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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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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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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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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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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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