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7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7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40條、第56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20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8條之1、第143條、第143條之1、第143條之3至第144條、第145條至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3至第146條之7、第146條之9、第147條、第148條之1、第149條、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6至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10、第149條之11、第168條、第169條、第171條之1、第172條之1、第175條及第178條;增訂第138條之2、第138條之3、第145條之1、第147條之1、第5章第4節之1節名、第165條之1至第165條之7、第170條之1及第175條之1;刪除第143條之2、第155條、第160條及第17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2.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3.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4.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5.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6.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7.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2.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3. 三、短期票券。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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