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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8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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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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