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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8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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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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