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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發佈日期
民國8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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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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