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
發佈日期 | 民國85年3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85年3月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四)字第17417-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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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中央銀行授權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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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申請重整或經裁定重整在重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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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交易改為全額交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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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工或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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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生退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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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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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召集股東常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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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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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股權過度集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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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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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灱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