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9月2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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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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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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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委託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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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