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4月9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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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於金融商品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客戶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後即時轉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定期編製對帳單分送委託人及受益人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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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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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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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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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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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至少每年交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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