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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為之契約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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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彌補虧損減資,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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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退還股款減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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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僅受配發現金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減資後標的證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依減資比例減少後之數;受配發之現金,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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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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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割減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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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存續,且股東受配發非現金利益時,已上市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應調整為標的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三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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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股東僅受配發單一公司股票,且受配發之股票於契約調整生效日為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標的證券時,約定標的物應調整為受配發之股票或新股權利證書,數量為第十二條所定約定標的物數量之標的證券換領受配發股票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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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消滅,且股東受配發非屬前目之利益時,以該公司股票為標的證券之股票期貨契約應終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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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調整,本公司得視個案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