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金融機構實施庫藏股注意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4月1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金融機構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目的者,應每半年向各業別主管局陳報轉讓計畫之詳細執行進度及具體措施,並應於買回後五年內轉讓完畢;如屆期未轉讓完畢,致需註銷資本者,除因市場價格因素,致員工或投資者主動放棄認股或股權轉換者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將採取下列措施:
    1. (一)要求該金融機構應於註銷股份六個月內,以現金增資方式補足註銷資本,資本未補足前,其申辦新種業務及買回公司股份,本會得不予同意。
    2. (二)前款規定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後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份:
      1. 1、金融控股公司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六以上(子公司並應符合下列各業別標準)。
      2. 2、銀行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九以上。
      3. 3、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4. 4、保險公司:
        1. (1)達法定標準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資本健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 (2)淨值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點六。
      5. 5、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
    3. (三)公布該金融機構名稱及本會對其所採取之前揭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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