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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之壹、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應載明或評估下列事項:
一、參、一之規定,於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準用之。
二、就被受讓公司下列業務財務狀況及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後對發行
人業務財務之影響蒐集資料,說明其查核程序及所獲致結論: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被受讓公司
及其各子公司(包括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與關係人間業務交易
往來情形。
(二)被受讓公司其他特殊財務狀況。
三、法令之遵循及對公司營運影響-
(一)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且無第二百七十條之情事。
(二)就被受讓公司參、五、(五)、3、5於受讓發行新股準用之。
(三)參、五、(二)之規定,於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準用之。
承銷商因前項之評估需要,若有洽請律師出具意見者,應說明所洽律
師未具有下列情事:
1.與發行人常年法律顧問、發行人委請填報其受讓案件法律事項檢查
表之律師或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為同一人或隸屬具實質合作
關係之事務所。
2.於最近一年內曾受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3.與發行人、被受讓公司、發行人最近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出
具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之獨立專家及主辦證券承銷商間具有下列
關係:
(1)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關係
。
(2)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三-一、說明發行人委請填報其案件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未具
有肆之壹、三、(三)2、3所列情事。
四、就本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合理性及本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
新股後對發行人之影響蒐集資料,說明其查核程序及所獲致結論:
(一)本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目的、程序及其合理性。
(二)本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可行性及必要性,其預計進度之
合理性。
(三)說明本次換股比率之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並評估其合理性。
(四)就研發、技術、產能及銷售獲利能力等方面評估受讓他公司股份
發行新股後三年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與預計效
益,暨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