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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市)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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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向乙方融通款項者,如於融通期限內乙方獲悉甲方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或重複設質予任何第三人之情事,視為甲方違約及與乙方間之所有融通均提前到期,甲方應立即依乙方所定期限內償還所有融通債務,如逾期仍未償還,乙方得逕依第十四條及甲乙方其他業務融通契約之相關約定辦理,甲方絕無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