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5年1月12日 |
| 沿革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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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分離後之認股權部分,其存續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且不得超過公司債發行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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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10%者,發行公司得申請下市。發行辦法中如訂有下市條款者,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發行辦法中敘明於符合下市條款時即應申請下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