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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未符合資格條件或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之具體認定標準,係指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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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名為在我國設有戶籍者。但外國發行人屬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者,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其董事會成員在我國設有戶籍者應逾二分之一,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以其實質受益人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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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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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未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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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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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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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法人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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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同一法人之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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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獨立董事之任職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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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訂之實質獨立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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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有一人以上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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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其推薦證券商與公司簽訂輔導契約當年度起,每年應就法律、財務或會計專業知識進修三小時以上,並取得「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進修推行要點」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訂定之進修體系所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