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5年1月9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前條所稱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2. 主辦證券承銷商須以書面承諾已履行盡職調查程序,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及其他書件暨附件均屬真實,且無隱匿或遺漏外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3. 外國發行人及其董事應協助證券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並提供所需之資料。
  4. 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一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但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為之。
  5.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主辦證券承銷商委任事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之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期間屆滿前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或於依本準則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前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者,應繼續委任至原第一上櫃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委任期間屆滿為止。
    2.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之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期間屆滿後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或於依本準則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後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者,得免依前項規定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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