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境內外基金募集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投輔字第1140032573號函修正第3條附表二、第12條附表四,自115年1月1日實施

所有條文

  1. 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其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如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總代理人應將申請核准之文件,併同第十二條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書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同時以副本將相關文件送交本公司。
  2. 同業公會審查前項運用基金核准案件後,應出具審查意見,連同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審查意見及總代理人之申報書件,轉送本公司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事前審查。本公司完成事前審查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總代理人申請核准之文件,函報主管機關。
  3. 前項申請運用基金核准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總代理人補正者,本公司即停止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申報發生效力;總代理人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之補正,應將補正文件函送本公司,再由本公司將審查意見連同補正文件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審查後通知總代理人不予准許者,本公司即退回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案件。
  4. 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報生效及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之規定,於總代理人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補正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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