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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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六個月內超過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淨值相關之額度逾三次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通知其改善,並對其發生違規之部門負責人為下列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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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累計達四次者:通知該公司對該部門負責人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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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累計達五次以上者:暫停該部門負責人執行業務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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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規次數過多或情節嚴重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對其總經理、違規之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另行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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