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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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自行控管對委託人之融資融券額度,並訂定委託人融資融券額度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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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委託人最高融資融券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該委託人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單一委託人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單一委託人之融資融券額度如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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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委託人持有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該委託人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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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委託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委託人之融資融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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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委託人取得融券券源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委託人取得,如為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額度分配之有價證券,應特別注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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