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借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2.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3.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且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委託人融資、融券或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4.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委託人融券及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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