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1.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2.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委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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