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
-
委託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委託人於前項期限內,填具委任契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