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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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每日收市後核算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融券餘額;超過融資融券額度部分,委託人應以現款現券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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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報融券賣出後,因價格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融券額度時,證券商得在當日價格最高漲幅範圍內予以融券。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證券商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內予以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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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融券額度時,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