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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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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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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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不得在同一證券商分別開立本人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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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