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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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符合下列恢復條件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但調整原因係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等情事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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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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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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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者,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核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檢具之資料,已無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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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三十二條情事,須俟調整原因消滅時,證券交易所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