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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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發行人得檢具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基本市況報導(MIS)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者其每股淨值回復至票面以上,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