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4801號公告修正第22條、第23條、第45條、第46條、第53條、第54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第79條、第81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115年3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152273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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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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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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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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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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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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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所定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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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但償還了結不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