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6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3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449條;增訂第387條之1條文,自115年6月26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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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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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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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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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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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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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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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