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0024408號公告修正第10條、第11條條文,自115年1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62599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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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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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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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違約金。